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1-25 10:12:00 阅读:40
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宁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津0117民初28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5
合 议 庭 :刘辉 王晓艳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李璐璐 [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璐,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
法定代表人:杨伟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远,公司法务专员。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璐、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563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计164386.51元)本息合计920785.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5月22日到2011年5月25日期间共签订五份合同,在此五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399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全款,即2012年10月31日付款期届满。
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承认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请法院核实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756399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7563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6元,由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晓艳审判员刘辉人民陪审员胡术华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海龙